2011年5月10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红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明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20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遵市法少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坤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明坤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明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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