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31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罪犯李小军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申请撤回对罪犯李小军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申请撤回对罪犯李小军的减刑建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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