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元飞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14
罪犯焦元飞,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5年7月16因犯盗窃罪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5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汇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焦元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7月23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201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449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0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7月15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元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评为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焦元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焦元飞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元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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