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24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胡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止)。2010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61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65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2月26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高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高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高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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