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5日,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黎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启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8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东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0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9月29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启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启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剩余刑期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启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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