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抢夺罪于2011年8月4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2年11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洋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洋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代洋文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洋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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