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14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威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邓凡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赔偿原告人宫连巍住院费、输血费、活检、照相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1095.7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止)。2011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71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9月11日止)。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25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3月11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凡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凡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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