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少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成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2015年2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成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成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该犯仍需接受进一步的教育改造方可假释,因此对于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假释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成勇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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