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兴银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12
罪犯曾兴银,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4年1月1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筑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兴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总和刑期二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元(已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4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3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200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06)黔南刑执字第35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4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兴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兴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曾兴银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兴银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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