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朝兵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12
罪犯康朝兵,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

1989年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刑满释放。200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朝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6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5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0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2月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朝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 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康朝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康朝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朝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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