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金恰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12
罪犯易金恰,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2007年7月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金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未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3月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金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及其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易金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易金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金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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