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7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都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可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3月12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都刑初字第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何可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再上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09)都刑初字第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8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可游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附带民事赔偿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可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可游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可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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