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江喜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11
罪犯陈江喜,贵州省三穗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8年11月25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东刑初字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江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光凤(陈江喜之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已赔偿5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的刑事部分(刑期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光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2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江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江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江喜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江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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