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7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1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严军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军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严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该犯不适宜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严军假释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军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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