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3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东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胜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3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18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胜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胜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胜辉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胜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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