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顺昌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10
罪犯王顺昌,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2007年12月17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铜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顺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6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顺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顺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顺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顺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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