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正华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10
罪犯肖正华,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

2009年9月29日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黄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0333.98元(已赔偿)。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9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东刑终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2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7年4月26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肖正华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正华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民事赔偿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正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该犯尚需接受进一步的教育改造方可适用假释,故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肖正华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正华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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