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远绑架罪强奸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10
罪犯王永远,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2010年7月7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红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遵市法少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7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王永远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远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远犯数罪,且犯罪情节恶劣,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该犯不适宜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永远假释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远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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