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吉会抢劫、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10
罪犯吴吉会,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5年1月12日该犯曾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5月25日本院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3月11日止)。2010年7月29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市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吉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撤销假释,加上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八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八个月零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吉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积分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吉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吉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吉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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