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取忠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6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200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6)黔南刑执字第29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7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取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取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唐取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取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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