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1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5月9日被云南省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8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毒品再犯,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田羽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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