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8日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清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32550元(未履行)(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清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及其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清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清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及其附带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清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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