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1992年1月3日起至1996年1月2日止)。2008年5月7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瓮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平华犯故意伤害罪,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91)刑一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对彭平华适用的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加上原判余刑十一个月二十七天,总和刑期为十二年十一个月二十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元(已履行,并达成调解协议)。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8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彭平华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平华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民事赔偿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平华在缓刑期间又故意犯罪,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该犯不适宜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彭平华假释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平华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