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述雄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10
罪犯陶述雄,贵州省松桃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2006年3月27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铜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述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7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2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44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3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述雄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陶述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陶述雄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述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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