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20日贵州省睛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晴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小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2年12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3日止)。因发现余漏抢劫罪,2007年5月2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加上原判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902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9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44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30年8月24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积分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小九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及其附带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9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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