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7日该犯因盗窃被贵州省黔南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2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5月25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瓮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承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二十八年,并处罚金2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2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30年11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承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 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被评为监狱表扬;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承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彭承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承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30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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