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智破坏监管秩序、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10
罪犯王红智,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5年、2006年分别因抢劫罪、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25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织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红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加上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十五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积分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红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红智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红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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