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二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云峰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1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44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30年11月24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云峰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所得赃款至今未退,财产刑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廖云峰在刑罚执行期间,未全部退清赃款,不符合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廖云峰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云峰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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