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杰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09
罪犯罗杰,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2003年3月2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遵市法刑二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总和二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2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6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高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执字第30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9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6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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