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刚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09
罪犯李德刚,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2002年6月24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市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9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3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3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7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6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德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德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德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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