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10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独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勇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8年6月15日止)。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0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6月15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勇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积分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黎勇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黎勇福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勇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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