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X虎,1968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 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3时许,吸毒人员罗x到普定县城关镇石板街潘X虎的住宅处,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罗x手中缴获外层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层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两颗(经称量重0.03克),在潘X虎住宅内查获外层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层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两颗(经称量重0.03克)。并将正在潘X虎住宅内吸食毒品的陈x祥和陈x兴抓获,潘X虎当日先后各贩卖了一颗毒品海洛因给陈x祥、陈x兴吸食。经(安)公(司)鉴(化)字[2014]417、419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陈x祥、陈x兴、罗x的证言,被告人潘X虎的供述,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安)公(司)鉴(化)字[2014]417号、41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普县公(城)现检字[2014]第17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X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X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许,吸毒人员罗x到普定县城关镇石板街潘X虎的住宅处,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罗x手中缴获外层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层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两颗(经称量重0.03克),在潘X虎住宅内查获外层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层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两颗(经称量重0.03克)。同日,公安民警将正在潘X虎住宅内吸食毒品的陈x祥和陈x兴抓获,潘X虎当日先后各贩卖了一颗毒品海洛因给陈x祥、陈x兴吸食。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x祥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0时左右,我去普定县城关镇石板街潘小红家,用了四十块钱给他买了一颗用黄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海洛因,我顺便在他家里吸食,当时还有一个穿白衣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和我一起坐在他家沙发上吸食。之后我在他家坐了大约两三个小时就被抓了。
2、证人陈x兴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8月23日)13时50分许,我直接到普定县城关镇石板街姓潘的那个老者家,我敲门进去后讲要50块钱的海洛因就坐在沙发上,然后姓潘的就拿得一颗黄色塑料纸包的海洛因给我,我就在茶几上吸食,正在吸食的时候就被抓了。
3、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今天14时许,我老婆杨亮情说她的毒瘾发了,叫我去给她买点海洛因来。我就到普定县城关镇石板街姓潘的那里,我敲门进去后,先发姓潘的一支烟,就讲我老婆拉肚子起都起不来,我就拿了100块钱给姓潘的老者,他就拿了一张卫生纸包起递给我,打开看是两颗黄色小颗粒,我开门准备走就被抓了。
4、被告人潘X虎供述证实,2009年我离婚后,心烦就吸食海洛因,偶尔熟人问我有没有,有的话就给我买点,我就在安顺一个老太婆处每次拿十几颗海洛因来放着。2014年8月23日10时30分到13时50分,陆续有三个人去我那里买海洛因,我卖了三四小颗用黄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海洛因给他们,共得两百块钱。首先是穿黑衣服年纪大的一个叫二娃子的老者去买,第二个是穿白衣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去买,每人各买一颗五十块钱的,他们两个都在我家里吸食了。13时50分,第三个穿黑西装的小伙来买了一百块钱的,我拿得两颗海洛因给他,他给我一百块钱,就被公安民警抓了。陈x兴和罗x讲的姓潘的老者就是我。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3日12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潘X虎与罗x正在普定县城关镇石板街进行毒品交易,即组织警力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潘X虎当场抓获。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23日,侦查人员在潘X虎住宅处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潘X虎和罗x抓获,当场从罗x手中缴获外层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层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两颗,在潘X虎住宅内查获外层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层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两颗,并当场扣押。
7、称量记录及照片、安顺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经当着被告人潘X虎及证人罗x的面,将从罗x手中缴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重0.03克,将从被告人潘X虎住宅缴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重0.03克。上述嫌疑毒品共计0.06克已于2014年9月4日上交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8、(安)公(司)鉴(化)字[2014]417号、41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在潘X虎住宅处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在罗x手中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作海洛因成分定性检验,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潘X虎。
9、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罗x、陈x祥、陈x兴及被告人潘X虎分别辨认,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石板街潘X虎住宅。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罗x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系被告人潘X虎;经被告人潘X虎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即证人罗x、陈x祥、陈x兴。
11、普县公(城)现检字[2014]第17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3日15时17分,经对被告人潘X虎的尿样用吗啡检测试剂条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2014年8月24日,普定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证人即吸毒人员陈x祥、陈x兴分别处予行政拘留10日。
13、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3日,公安民警在潘X虎住宅处将正在吸食毒品的陈x祥和陈x兴抓获,分别对二人进行处罚后,已无法找到陈x祥和陈x兴。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X虎,男,1968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XXX村69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潘X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虎一天内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多次贩毒”,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 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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