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08
罪犯李波,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8年1月3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镇刑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3月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市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9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7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8年2月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