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斌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08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刘+, 1998年10月25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法定代理人刘学军, 1979年 11月29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系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格彬,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琼。

被告人谢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格彬、唐琼、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普定县补郎乡补郎村冲浪网吧门前拦截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载有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摩托车,要求刘某甲载其和石某某到**村岩头上组,当刘某甲拒绝后,谢某某拿从张某甲处得到的西瓜刀,胁迫被害人刘某甲等人至普定县补郎乡补郎村烂坟坝处。在该处,被告人谢某某左手持西瓜刀砍伤被害人刘某甲手臂。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法)字[2014]25号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举出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安)公(司)伤鉴(法)字[2014]25号鉴定意见;取证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谢某某支付医疗费9631.61元、护理费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7981.6元。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其现在被关押,待出狱后再向原告人进行赔偿,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在贵州省普定县补郎苗族乡(以下简称普定县补郎乡)补郎村冲浪网吧门前拦下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载有张某甲等人的摩托车,要求刘某甲载其和石某某到该乡**村岩头上组,被害人刘某甲称摩托车没油和无法载这么多人后,被告人谢某某从张某甲处得到一把西瓜刀,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行至普定县补郎乡补郎村通往**村大坟坝公路边时,被告人谢某某左手持西瓜刀砍伤被害人刘某甲手臂。经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大年初一晚上1点过钟,我和张某乙、张某甲、王+(王某某)骑摩托车从普定回补郎,张某甲拿得一把我们从普定回来时捡的30到40厘米长的西瓜刀。来到补郎街上冲浪网吧门口时遇到谢某某和石某某。谢某某站在路中间伸手把我骑的摩托车拦下来。谢某某叫我骑摩托车送他和石某某到**村岩头上。我讲摩托车没有油了,再说也带不了这么多人。谢某某讲晚上他们两个人走路怕,叫我们和他们走回**村岩头上去。谢某某看到张某甲拿得刀,就讲他要这把刀。张某甲讲拿刀给谢某某并叫他放我们走。我讲不拿刀给谢某某,刀我们要带回家去。我叫张某甲下车和我(走路)送谢某某他们回**村岩头上,在我们下车时,谢某某伸手将张某甲手里的刀抢了过去,就叫我和他去烂坟坝。我、张某甲、谢某某、石某某到烂坟坝后,谢某某讲他早看我不顺眼,从早就想打我了。他先用手推我,把我的身体推得倾斜,我没有还手,他就拿起手中的刀一刀砍在我的右手臂上。我被砍的地方出血越来越多,张某甲赶紧拿布口袋撕成布带给我包扎,我、张某甲、谢某某、石某某走到**村供电所,张某乙、王+后面也骑摩托车到供电所,之后张某乙、谢某某他们打出租车送我到普定人民医院。在出租车上,我问谢某某为什么要砍我,他讲砍了我他好在补郎出名。我们到普定人民医院后,医生讲我被砍到神经,要抓紧转去贵阳医,但我们没有钱,就去了安顺的胡某华骨伤专科医院治疗。当时他砍伤我的时候有石某某和张某甲在场,张某乙和王+是在我被砍伤后,张某甲打电话给张某乙,他们俩骑摩托车到烂坟坝的。我和谢某某没有矛盾。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2014年1月31日)晚上8点过钟,我和谢某某从岩头上来到补郎街上。我们先是在溜冰场打台球,后又到街上的“四川一口锅”吃烙锅。吃完后我们来到冲浪网吧门口遇到刘某甲骑摩托车带着三个人,谢某某上前拦住刘某甲的摩托车,喊刘某甲骑摩托车送我们回岩头上去。刘某甲讲摩托车坐不下这么多人。谢某某看到刘某甲摩托车上的一个人手头拿得一把刀,就对刘某甲讲要那把刀,刘某甲不拿,谢某某就堵在摩托车前不让刘某甲他们走。拿刀的那个人给刘某甲讲把刀给谢某某,好让谢某某放他们走。谢某某拿到刀后,刘某甲又讲了一句话惹到谢某某,谢某某就叫刘某甲从摩托车上下来,那个时候谢某某都准备要打刘某甲了的。刘某甲讲刀都拿了,叫谢某某放他们走。谢某某叫刘某甲他们和我们去烂坟坝那。到烂坟坝后,谢某某一直推刘某甲,刘某甲没有还手。一分钟后,谢某某不耐烦了,拿起他从刘某甲他们那儿得来的刀一刀砍在刘某甲的右手臂上,当时就砍出血了。刘某甲对谢某某讲“我们玩了这么长时间,你做的这件事对不对得起我”,谢某某说“我从早就想打你了”,这时和刘某甲一起来的一个人拿一个布袋撕成布条给刘某甲包扎。谢某某看刘某甲手臂出血越来越多,可能心虚,上前问刘某甲有没有事,刘某甲讲“血都出这么多,哪能没有事”。谢某某叫刘某甲他们先骑摩托车到供电所那儿等我们。到供电所后,谢某某拿刀给我叫我拿放好。谢某某用刘某甲那边的一个人的电话打给我们寨子头的人,问有没有钱。我们寨子头的石*和李某辉就来了,我们在场的筹了点钱给谢某某,谢某某拦了一辆出租车和刘某甲那边的一个人将刘某甲送去了普定。谢某某砍刘某甲时大概是晚上两点过钟(2014年2月1日2时许),那把刀是一把长长的西瓜刀,现在我家家头。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大年初一晚上1点过钟,刘某甲骑摩托车带我和张某乙、王+从普定回补郎,来到补郎街上冲浪网吧那儿遇到谢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谢某某站在路中间伸手把刘某甲骑的摩托车拦下来叫刘某甲骑车送他和那个我不认识的人回**村岩头上。刘某甲讲摩托车带不了这么多人,谢某某又叫刘某甲陪他走路回**村岩头上去。谢某某看到我手里拿得一把西瓜刀,就跟刘某甲讲他要这把刀,刘某甲讲不拿。我想了想讲拿刀给谢某某让谢某某早点放我们回家。我把刀拿给谢某某后,刘某甲也叫我下车陪谢某某他们走路回**村岩头上。我、刘某甲、谢某某和那个我不认识的人走到烂坟坝那儿,谢某某叫刘某甲等到,并讲他早就看刘某甲不顺眼,早都想打刘某甲了。谢某某伸手推刘某甲,刘某甲不敢还手,谢某某就拿起我递给他的刀一刀砍在刘某甲的右手手臂上,当时就出血了。我在摩托车上拿了一个布口袋撕成布条给刘某甲包扎,谢某某看刘某甲伤得严重就没有打刘某甲了。我骑起摩托车送刘某甲到**供电所那儿,张某乙、王+、谢某某和那个不认识的人是后面走路到供电所的,我叫张某乙和王+骑摩托车回家来,我和谢某某在供电所那打了一个出租车送刘某甲去普定县人民医院。在出租车上,刘某甲问谢某某为什么要砍他,谢某某说他砍了刘某甲后好在补郎出名。我们到普定县人民医院后又转院去了安顺胡某华骨伤专科医院。刀是我们从普定回来在牛洞路口那儿,摩托车灯照到刺林中反光被发现捡得的,是一把约有30厘米长的西瓜刀,谢某某砍刘某甲时大概是晚上两点过钟,当时只有我、谢某某和那个不认识的人在场,张某乙、王+是刘某甲被砍后,我打电话叫他们来的。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过年初一或初二晚上1点过钟,刘某甲骑摩托车带我和张某甲、王+从普定回补郎,到补郎街上冲浪网吧那儿遇到谢某某和一个**村我不认识的人。谢某某站在路中间伸手把刘某甲骑的摩托车拦下来。谢某某叫刘某甲骑车送他和那个我不认识的人回**村岩头上,刘某甲讲摩托车带不了这么多人,谢某某叫刘某甲和他们走回**村岩头上去。谢某某看到我哥张某甲拿得一把西瓜刀,就跟刘某甲讲他要这把刀。刘某甲讲不拿,但张某甲讲拿刀给谢某某让谢某某放我们走。谢某某拿到刀后,刘某甲叫张某甲和他送谢某某他们回**村岩头上,我和王+在冲浪网吧那等刘某甲他们回来。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讲谢某某拿从他手里得的西瓜刀把刘某甲砍伤了,要送刘某甲去医院,叫我们去岩头上供电所把摩托车骑回家来。我和王+到供电所那,看到刘某甲被砍伤了右手臂,出了好多血。然后谢某某和张某甲在供电所那儿拦下一个出租车把刘某甲送去普定,我和王+就把摩托车骑回家了。张某甲携带的刀具是我们从普定回来时,在牛洞路口那儿捡的,是一把大约30多厘米长的西瓜刀。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23时许,刘某甲骑摩托车带我、张某甲、张某乙从普定回补郎街上,在补郎冲浪网吧那儿,谢某某把刘某甲骑的摩托车拦了下来,谢某某先是问我们要钱,刘某甲、张某甲讲没有钱,然后刘某甲骑摩托车准备走,谢某某把摩托车拦住,要刘某甲送他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回家去,刘某甲不送,那时谢某某有点生气了。张某甲叫谢某某放我们回家去,不晓得谢某某是怎样看见张某甲拿得西瓜刀,就叫张某甲拿西瓜刀给他看看,把刀给他后,刘某甲就叫谢某某拿西瓜刀还我们,谢某某讲他不稀罕西瓜刀,刘某甲喊谢某某放我们回家去,谢某某吼刘某甲并叫刘某甲先送他回家去才准走,就这样二人吵了几句,谢某某叫我们从摩托车上下来到烂坟坝去。后面,谢某某没有还我们西瓜刀,一只手提起刀,一只手捏在我肩膀上押起我威胁刘某甲讲不送他回家去就要打架。刘某甲没有办法就骑摩托车带起张某甲先下到烂坟坝,谢某某押起我后到烂坟坝。在烂坟坝,谢某某先用提刀的左手推刘某甲三次,刘某甲不敢还手,一句话不敢讲。我和张某甲也一直拉到谢某某,我们还讲他和刘某甲原来玩的那么好,这个事情就算了。谢某某讲像刘某甲那样的人,见一次打一次,讲完这话,谢某某用左手拿起西瓜刀一刀砍在刘某甲左手手臂上,马上就出了很多血。不晓得是不是看见刘某甲流血多,谢某某就没有讲话了,还问我有没有**的石*的电话,我讲刘某甲的电话里可能有,谢某某就拿刘某甲的电话打给石*叫石*到**供电所。之后,张某甲骑摩托车带刘某甲和张某乙到**供电所,谢某某一只手提刀,一只手押起我走到**供电所。在路上谢某某把砍伤刘某甲的西瓜刀拿给和他一起去的那个人,还叫那个人把刀躲好。到供电所后,石*拿了五十块钱给刘某甲,后张某甲和谢某某拦了一个出租车送刘某甲去普定医院,张某乙骑摩托车带我就回家去了。刘某甲他们喊谢某某叫谢老某,刘某甲和谢某某有时候好,有时候吵。张某甲手中的西瓜刀是在普定买来的,他们讲是买来家玩的。砍伤刘某甲时有我、张某甲、谢某某和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在场,张某乙是在冲浪网吧等我们,没有去烂坟坝。

6、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凌晨二三时许,我们村里的谢某某拿得一个其他人的电话打给我讲他砍到刘某甲了,叫我到**村岩头上供电所那儿去,被砍到的刘某甲后面又打电话给我讲他被砍到了,我到供电所那儿看到刘某甲被砍伤很严重。刘某甲是我的朋友,我就拿50块钱给刘某甲在供电所那儿打一个出租车去普定医院。他们两人都是用同一个电话打给我的,我去到供电所那儿刘某甲讲自己是被谢某某砍到的,谢某某也是承认的。我当时听说是谢某某拿从刘某甲他们那儿要来的西瓜刀在烂坟坝砍了刘某甲右手臂。在供电所的时候有谢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在场。谢某某有一只手是残疾的。

7、证人刘某甲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刘某甲的爷爷。在(2014年7月30日的)两个月前,刘某甲的父亲刘学军来家带刘某甲去福建打工了,现在他家全家人都在福建。刘某甲被砍伤后,谢某某砍了人就跑了,他家到现在都没有来我家讲过,我家医去了3万多元。我们听说谢某某家父亲是过世了的,他母亲也改嫁了,家里没有钱。谢某某家也一直没有来我家讲过,我和刘某甲的父亲沟通过,我们不想调解,要直接起诉谢某某家拿钱。

8、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4年2月1日晚上大约两点过钟,我和石某某从补郎街上冲浪网吧出来走到冲浪网吧门口下边一点儿遇到刘某甲。当时刘某甲骑摩托车带着他们村的张某乙、张某甲和一个我不晓得名字的人。刘某甲和我打招呼,我喊刘某甲停车。刘某甲把车停下后,我当时是拦倒刘某甲的摩托车的,我喊他骑摩托车带我和石某某到**村岩头上组去。刘某甲讲摩托车坐不到人,意思是不送我们去。之后不晓得是张某乙还是张某甲拿了一把西瓜刀递给我,但刘某甲讲西瓜刀不拿给我,我把西瓜刀递回去后有点眼红,想把刀要过来,就骗刘某甲讲拿西瓜刀给我看一下。刘某甲拿西瓜刀给我后,我讲西瓜刀我要了,刘某甲问我是什么意思,我听到这个话的时候就想打刘某甲了,我跟刘某甲讲随便。我喊坐刘某甲摩托车上那个我不认识的人下车,我押起他叫刘某甲他们先骑摩托车到烂坟坝那儿。我走路到烂坟坝后先是用手推刘某甲,刘某甲不敢还手,一句话都不敢讲。张某乙他们过来拉我,我推开张某乙他们后提起我从刘某甲他们那拿来的西瓜刀一刀砍在刘某甲的手臂上,当时就出血了,我的右手是残疾的,是用左手砍的刘某甲。后来不晓得是哪个人骑摩托车先带刘某甲到**村供电所那里。在回补郎村供电所的路上,我将西瓜刀拿给了石某某,我喊石某某拿西瓜刀躲着。刀大约有四五十公分长,四五公分宽。在**村供电所的时候,刘某甲问我是不是想一刀把他砍死,我讲没有这个意思,刘某甲讲他的手不行了,手麻得很。我们寨子的石*拿了五十元钱给我,石某某拿得十块钱给我,我、刘某甲、张某乙就打出租车送刘某甲到普定人民医院,后我们又送他转院到安顺。之后送刘某甲转院去安顺时,我和刘某甲他们讲我砍刘某甲是想在补郎出名。我之前就认识刘某甲的,我们没有什么矛盾,一直玩得很好。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谢某某辨认,其砍伤被害人刘某甲的现场位于普定县补郎乡补郎村通往**村大坟坝公路边。

10、取证笔录证实,2014年2月3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从石某某家中取到被告人谢某某的作案刀具,刀具为西瓜刀一把,长49厘米,宽3.8厘米。

11、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对作案工具西瓜刀进行指认。

12、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法)字[201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刘*于2014年2月1日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被害人家属刘某甲乙。

13、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谢某某一直在逃,该局补郎派出所对其网上追逃。2014年7月18日21时许,该所通过布控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14、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普定县补郎乡大某村民委员会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卷内材料记载的王某某与王+系同一人、刘某甲与刘*系同一人。

15、户籍证明、户口册证实,王某某,曾用名王+;被害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刘+,农民,1998年10月25日生,其父刘学军;被告人谢某某,1995年11月12日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2月1日至2月9日在安顺胡某华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谢某某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1027.61元。其中:医疗费9631.61元、护理费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中医疗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的证据有:

⑴医疗费确认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安顺胡某华骨伤专科医院的发票及疾病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支出医疗费用9631.31元。

⑵护理费确认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册证实其职业是农民、提交的安顺胡某华骨伤专科医院出院小结证实其从2014年2月1日至2月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确认护理期限为8天,护理费为676元。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安顺胡某华骨伤专科医院出院小结证实其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

⑷营养费确认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安顺胡某华骨伤专科医院出院小结证实其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营养费为240元(30元/天×8天)。

⑸交通费确认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从普定县补郎乡到普定县人民医院及安顺胡某华骨伤专科医院治疗,并在安顺胡某华骨伤专科医院住院8天,可酌定认定支出交通费为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持刀致伤被害人刘某甲,刘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其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处以相应刑罚。被告人谢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为630元,低于法定计算标准的67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故被告人谢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098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981.61元。限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 二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霞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