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治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0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务农,系被害人李某某大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务农,系被害人李某某二女儿。

被告人郑治明,贵州瓮安县人,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国平,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鹏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公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治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郑治明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治明和被害人李某某为同村妇女肖某某争风吃醋而存在矛盾。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治明从家中带着锤子和竹竿去李某某家,用锤子连续击打李某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后郑治明将李某某的尸体进行肢解后抛尸。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郑治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且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人提供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尸块、锤子、菜刀、尖刀、皮鞋等物证;2、瓮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3、夏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郑治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7 170元、丧葬费18 724元、办理丧葬支出费用108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共计76 974元。

被告人郑治明辩称,我犯故意杀人罪,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对民事部份没有钱赔偿。

辩护人以“是被害人用刀刺伤被告人在先,被告人杀害被害人在后,被害人也有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应当判处死刑缓刑以下刑罚”等为由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治明和被害人李某某为同村妇女肖某某争风吃醋而存在矛盾。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郑治明与被害人李某某再次因肖某某发生口角,经基层组织人员劝开,郑治明心生怨恨,便产生了杀死李某某的念头。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治明从家中带着手锤和竹竿去李某某家,用竹竿敲打李某某家门,李某某察觉后出门与郑治明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郑治明左脸被刺一刀后,随即用携带的手锤击打李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又用手锤连续击打李某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随后,郑治明将李某某的尸体拖至水泥路下面的一块秧田旁进行肢解后抛尸,将李某某的右前臂丢弃在秧田里、上半身(无头)和下半身搬到当地的菩萨坑里掩埋、头部抛弃在中茶园坡上一牛圈附近的山沟里。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郑治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某生有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范某四个女儿,在诉讼中,范某某、范某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治明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内容:李某某和我是一个寨子上的邻居,他独自一人居住,我也是一个人居住,大概一个多月以前,我们两个因为一个叫肖某某的妇女发生矛盾,多次扯皮,直到7、8天前李某某又到我在坡上住的窝棚里找肖某某,还把我负责看管的水柏杨树折断了几根,我觉得他过分,多次找他评理,他态度不好还很凶,于是2014年6月23日下午,我再次去李某某家找麻烦,我们就发生了抓扯,他想用柴刀砍我,我把柴刀抢摔了就走了,他就跑到村里反映情况,我就朝我山上住的地方走,走了一段距离走到弯弯里面的时候我就越想越寒心,就有想把他整死的念头。于是我就返回我家老房子,2014年6月24日凌晨零时左右,我拿起手锤和竹竿、手电筒去李某某家逗他,用竹竿敲他家门,看他睡没睡,看他出不出来。可能敲了两三下,李某某就出来追我,我就往学校那边跑,故意跑看能不能把他引过来,当时铁锤是别在右腰上的。李某某就用电筒照着追我,大约跑了二十米远,我转头看李某某离我有多远,就被李某某一刀给我杀在左边脸上,他是用右手拿的刀,我就用左手按住他的右手臂,并用右手从我的腰部将手锤摸出来朝李某某的头部打,一直将李某某打扑倒在路边的沟里,具体打了多少下我记不得,当时我只知道朝他的头部打的。在他扑倒在沟里的时候我怕他不死又打了他头的脑后两锤,看到他的脑髓打溅得到处都是,知道他一定不会再活了,才没有打他了,我就双手抓住他的脚,将他拖到马路外面的土坎下,就在下面一块秧田的后壁,他是脚朝下头朝上扑在地上的,我站在路上看,还能够看见他的脑壳,我拿起李某某的手电筒和我从家里拿起来的竹竿就从马路走回家,将竹竿放回我家后面猪圈上,在我家厨房的碗柜里拿起我家那把大菜刀,又从我家那里上马路到李某某的尸体那里,下到下面的秧田里,将尸体拉到秧田里,尸体是仰起的,先用菜刀将他的衣服划破,将他的衣服扯下来堆在秧田的后坎那里,就先用菜刀砍他的右手,是砍的小手臂那里,看脱了之后我左手就反起将他的右手扔丢出去,可能扔丢出去有两丈远,我又想到他脑壳太聪明想陷害我,拿起菜刀砍他的颈子,把脑壳砍下来后放在堆衣服那里,我还是搬不动,又用菜刀从他的肚腹部那里砍断,我先将腿腿(就是下身)那一节从秧田抬放在外面的田坎上,接着我又将中间一节抬放在外面的田坎上,后面将脑壳和衣服也丢在外面田坎上,我又先从田坎上将腿腿那一节抬到我家堂屋门口那里,再把中间一节抬过来丢在我家门口有一个破猪圈的那个沟沟那里,后又去将他的脑壳用他的衣服裹起拿到我家,放在我家厨房的炉子旁边那里。我又抬起他的腿腿那一节从田坝中间到对面的河沟那里,抬起不好过,就扔到河沟的对面的草坪那里,后回到家门口的破猪圈那里将身子那一节抬起,从田坝中间到丢腿腿那一节的河沟那里也扔过河沟那边去。我就慢慢的下到河沟里将腿腿那一节抬起顺着河沟走,没有走多远因为草太深走不动,我就将腿腿那一节放在河沟的砍砍上又回到草坪那里将身子那一节抬起走沟坎上直接就抬到菩萨坑里面去了,找到里面有一个槽槽将身子那一节先丢在槽槽里面,又去将腿腿那一节抬来丢在槽槽里面,又用帮助走路的助路棍的铁尖尖撬了一些被水冲到那里的一些泥沙和垃圾将尸体盖住,又搬了三块石头压在上面,目的是不让臭出来。心想你就在这里安息了,这下你再也翻不了身了。我埋好之后回到家里在我家堂屋门口的一个破包箩里面找到一个撮箕,将衣服裹的脑壳装在撮箕里抬起走到后面我家猪圈那里看见一只蛇皮口袋,就将衣服裹着的脑壳放在口袋里,将口袋放在左边的背上用左手拉着,并用左手打手电筒,右手拿着助路棍朝山上我的住处走,走到我住的牛圈那里天快亮了,我就坐在灶头门口的椅子那里,把口袋放在旁边,将他的脑壳拿出来说“大哥提你的脑壳来喝酒,现在你已经喝不去了,又臭,你还是到沟沟里喝凉水去”,我就抓起他的头发提起脑壳从住的那个牛圈那里往上走了可能三十米远,就站在坎坎那里,说“喝凉水去”就一下丢了出去,听见咚的一声响,我知到脑壳可能已经落到下面沟沟里去了。我回到我住的那个牛圈那里,将我身上穿的衣服换下来与他的衣服和那根口袋一起在灶里烧了,我还念“我们两个同归于尽了”。烧完之后天就亮了,灶里还有一些火炭我就热冷饭吃,吃了半碗饭,因为左边的脸伤痛嘴巴张不开,吃完饭左边脸的伤口又出血了,我就到旁边的那个水凼凼那里洗,我洗了之后就到家后面的山上割草,割了一担回来正在吃饭,你们警察就来了。

我拿的手锤是在我家老房子靠路那面的里面间屋里床面前的抽屉的盒子拿的,大约有五寸长黄色的,就是农村修磨子那种,可能直径有五六厘米,一头是扁的,要小一点,锤柄是木的,有鸡蛋那么粗,可能有二十多厘米长;用来肢解尸体的菜刀是一把铁的旧菜刀,是农村用来砍猪草的那种,刀叶可能有二十厘米宽有三十厘米长,刀柄是木的,可能七八厘米长。我把李某某打死后,把他拖到秧田中,这时我的电筒不知掉到哪里了,我就把李某某的刀和电筒拿走了,现在刀和电筒都放在我山坡上的窝棚里的。刀放在床边一个木箱里面,电筒好像放在床上了。作案以后我就拿起竹竿、手锤、李某某用来杀我的刀子,用李某某的那支手电筒照亮,由上面的大路回家,回到家后将竹竿放在猪圈上,将他杀我的刀放在猪圈的一只空的粪桶里。手锤拿回家在我水池那里用水洗了一下就放在我家一个酸辣椒坛子里,当时想到有人血,放在里面消一下毒。在我抬腿腿那一节的时候我将菜刀拿回家在路院坝的那个水池那里洗了一下,就放回碗柜放菜刀那里,下次要用再洗一下就行了。我在砍尸体的时候是用李某某的那支电筒用嘴巴咬住照的亮。抬尸体的时候也是用嘴巴咬住电筒照亮。李某某的那把刀我到山上开始时插在灶旁边的一个石头缝里面的,到天亮的时候我才放在牛圈楼上我住的那里的箱子里的。手电筒在找衣服的时候放在我的床上的。因为我的衣服和李某某的衣服都浸满了血非常腥臭所以才烧的。碎尸是因为想到丢在马路边怕吓到过路的人,特别是小孩,我才想到将他拖到秧田后壁那里,我再想也不行,要把尸体弄走,我又背不起,就只有将其砍成块才能抬走。

我当天打李某某的时候穿的蓝色上衣,蓝色劳保服的裤子和黄色长桶水胶鞋子;李某某上身穿的黑色的背心,外面穿的一件长袖蓝色的衬衣,下身穿的好像是蓝色长裤,里面有一条暗色的三角内裤,脚穿一双猪肝色的休闲皮鞋,黑色的袜子。后面我将李某某的衣服及我身上所穿的衣服都拿到我住的坡上那些去烧了的。我把李某某杀害后,他的鞋子被我甩在田背坎附近的。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因郑治明醉酒了,我就叫他回家休息,便与陈某某、杨某某在村卫生室观察到晚上十一点过钟才回家睡觉。2014年6月24日早上接到村委副主任陈某某的电话,说清池小学下面的公路边可能出事了。我赶到后,看见马路边有很多血迹,还有一些零散的脑髓,公路下面的秧田有被人踩压的痕迹,估计有事发生,就报案了。警察到后,与民警一起搜索,未发现李某某。

⑵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郑治明与李某某发生矛盾我曾与夏某某、杨某某调解过。将郑劝回家后,我们三个还在卫生室大约坐了一个多小时才各自回家休息。直到今天早上9时许,我在街上听见有人说在李某某家旁边岔路上有血及脑水,我就急忙到李某某家,推他家门推不开,我和其他人通过窗子朝家中看也没有人,我就急忙给夏某某支书打电话,夏某某支书到现场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郑治明说他坡上的桐子树被李某某扯断了他才去找李某某吵架,但桐子树不是郑治明家的,是属于杨某某承包的,与郑治明没有任何关系。

⑶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 6月23日晚上我一个人在清池小学门卫室,我睡觉睡到第二天大约凌晨3点钟左右,想上厕所,起床打开门就听到有骂人的声音,天黑看不到人,只听见声音,我听声音是郑治明(小名郑笼笼),听声音在他家旁边的小桥那里,我用电筒朝那个方向照,隔得太远我也看不见人。早上8点过钟的时候我老婆王长某来学校,我听她说学校下面的路上发现了血迹。

⑷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肖某某是我四儿子杨胜某的老婆。郑治明、李某某与我都是寨邻关系。李某某和郑治明的关系不好,大概从去年开始,郑治明常常喝了酒就去李某某家骂李某某。在七八年前我就知道李某某和我四儿媳妇肖某某有伤风败俗的关系,在去年的一天晚上因为郑治明打肖某某后我就听村里的人说,肖某某和郑治明也有伤风败俗的关系。案发前两个月内,郑治明当着我的面拉肖某某两次,我两次都劝阻了,还用竹竿打了郑治明一棒,就这样郑治明也扬言说要杀我。前天(2014年6月23日)晚上我看见郑治明喝了酒凶神恶煞的跑去李某某家骂。骂什么我没有听清楚,骂了一会儿就走了。可能是去我家老房子找肖某某,因为肖回她家外家了,所以郑又跑到李某某家并叫李开门找肖某某,李开门让他找了一会儿,由于村里面的领导也去了,郑治明就离开了。昨天早上听说李某某家门口有血迹和脑水,李某某也不见了,郑治明的脸部也受伤了,郑解释说是他割草不小心受伤的,我怀疑是他和李某某打架受的伤,李某某失踪估计是被郑治明杀了。

⑸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叫郑朝某,郑治明是父亲。郑治明从去年开始与我们村的一个叫肖某某的女性来往,李某某与肖某某也有来往,他们可能有十来年时间了,所以郑治明与李某某相互猜疑,怀疑对方把肖某某喊去藏起来了,就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肖某某以前有羊癫疯,发病时就睡在地上,尿都尿在裤子里,她的丈夫就不要她了。时间一长,现在肖某某就是个疯疯癫癫的人,一个人住起,自己找东西吃都难。

⑹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与肖某某都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有十来年了,郑治明最近一两年可能因与肖某某也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与李某某产生矛盾。郑治明平时吃了酒拿刀乱窜,乱喊乱叫,搞得满寨子都不得清净,不仅将李某某杀害并将其尸体分成几大块,手段非常恶劣社会影响很坏。

⑺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21时许,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郑治明到李某某家闹事,然后夏某某、陈某某和我就郑治明、李某某扯皮一事进行调解,对郑治明进行劝说和训斥后,郑才离开。我们三人担心郑治明再回来,又等了20来分钟,郑治明又回来,我又去劝导郑治明,郑治明说肖某某在李某某家楼上,杨某某与陈某某到李某某家找,没有看见肖某某在李某某家。然后杨某某就和陈某某又劝说郑治明20多分钟后,郑治明回了茶园的临时住所,二人也回家了。郑治明与李某某和肖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他们两个可能是为了争肖某某而发生的矛盾。郑治明所说的李某某砍树嫁祸给他的事,桐子树与郑治明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6月23日晚上见到郑治明的时候他身上没有任何伤痕。当天晚上他问郑治明(去找李某某)到底想干什么,郑治明就说肖某某在李某某家楼上,但我和陈某某发现肖某某没有在李某某家。

⑻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郑治明的房子在清池街上,又在茶园上面坡上搭了一个棚棚,两边都在住。2014年6月24日7点左右,我牵马从郑治明住在茶园的棚棚过,喊了郑治明两声郑治明答应“还没有起哦”。去、前年郑治明被他儿媳把脚砍伤,现在脚是瘸的,但他身体很好,我把我的两头牛拿给他养,平时他也帮寨上的人家种树子。郑治明单身,平时爱喝酒,村里面的人都叫他酒疯子。喝酒后发酒疯,所以其儿子及儿媳没有同他住在一起。李某某单身,四个女儿嫁在外地,平时他独自一人生活。

⑼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从(2014年6月24日)昨天早上我就没有看见李某某,他失踪可能是被郑治明杀害并把尸体丢了,因为郑治明经常扬言要把李某某杀了。他们两个有矛盾是因为他们都和肖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肖某某是清池村的一个女的,有母猪疯,精神不正常,她一个人在家中,郑治明和李某某长期去找她,所以两人才发生矛盾。2014年6月24日早上我从李某某家旁边的公路上路过时,看见路边的水沟中有大量的血迹还有脑髓,现场离李某某家比较近,当时他家门也没有开,我就感觉李某某被杀了。于是我就叫培某打电话给村干部,没有多久村干部陈某某就到现场了。

3、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⑴指认现场平面示意图(4张)、现场指认照片35张

证实:在嫌疑人郑治明的指认和带领下,公安机关找到郑治明2014年6月24日凌晨杀害李某某的现场、分尸现场、以及搬放尸块、丢弃李某某右手、肠子、头部、掩埋李某某上半身和下半身的地点和位置。并在指认现场依法提取物证:李某某的电筒、尖刀、郑治明的拐杖。

⑵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经郑治明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人(李某某)就是自己杀死并碎尸的李某某;经证人夏某某对11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在2014年6年23日与村主任陈某某为李某某和郑治明二人调解矛盾,5号照片上的人(李某某)就是被杀的死者李某某、10号照片上的人(郑治明)是嫌疑人郑治明;经证人陈某某对11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在2014年6年23日与村支书夏某某为李某某和郑治明二人调解矛盾,5号照片上的人(李某某)就是被杀的死者李某某、10号照片上的人(郑治明)是嫌疑人郑治明。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瓮公(刑)勘(2014)06004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某被害现场、发现尸块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勘查,依法提取在现勘过程中发现的有关痕迹和物证25份。

5、被害人尸块照片、锤子、菜刀、尖刀、皮鞋等物证,证实李某某被杀害及作案物品等事实。

6、鉴定意见

⑴(瓮)公(刑)鉴(尸检)字(2014)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38张、尸检图表、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意见:死者李某某系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⑵(瓮)公(刑)鉴(活检)字(2014)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鉴定意见:郑治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⑶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物鉴字第13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检材照片2张,鉴定意见:送检的2、4、7(现场可疑血迹)、9(郑治明住宅院坝内可疑血迹)、10(郑治明左肩部)、12(郑治明右手指甲)、13(郑治明左眼角可疑血迹)、16(郑治明蓝色上衣布片上可疑血迹)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支持该人血为郑治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1(李某某住宅旁公路边可疑组织)、3(现场田后壁带血植物上的可疑血迹)、6(郑治明住宅堂屋前可疑组织)、15号(现场玉米叶上可疑血迹)检材上遗留的DNA是李某乙的生物学父亲;11号(郑治明左手指甲)检材在D8S1179等5个基因座上检出混合DNA分型。

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物鉴字第130-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检材照片3张,鉴定意见:送检的“1(李某某住宅旁公路边可疑组织)、3(现场田后壁带血植物上的可疑血迹)、6(郑治明住宅堂屋前可疑组织)、14-3(郑治明厢房坛子内手锤提取物)、15(现场玉米叶上可疑血迹)、19-6号检材(郑治明灶房菜刀提取物)”上检出人血和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支持该人血和DNA分型为死者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⑸(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4]25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及检材照片6张,鉴定意见:送检的标记为“残肢头皮”“残肢肋软骨”“残肢下半身肠管”“残肢右手肌肉组织”“现场提取肠组织”的检材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的检测结果相同,支持上述检材为同一个体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上述检材所属者为李某甲的生物学父亲。

⑹(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4]36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及检材照片9张,鉴定意见:送检的标记为“公路边疑似血迹物1、2、3、4”“郑治明住宅栏坎地上疑似血迹物”“郑治明厢房地上疑似血迹物”“牛圈楼上竹竿上疑似血迹物”的检材均检出人血,并与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物鉴字第130号鉴定中标记为”郑治明血样“的检材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的检测结果相同,支持上述检材为郑治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郑治明住宅大门口地上疑似血迹物”的检材检出人血,并检出一男性DNA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与[2014]法物鉴字第130号鉴定中“李某某住宅旁公路可疑组织”“现场田后壁带血植物上的可疑血迹”、“郑治明住宅堂屋前可疑组织”“现场玉米叶上可疑血迹”的检材及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物鉴字第130-1号鉴定“郑治明厢房坛子内手锤木柄接口处棉签擦拭物14-3”、“郑治明灶房菜刀棉签擦拭物19-3、19-5、19-6”、“死者残肢肋软骨”的检测结果相同,支持上述检材为同一个体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标记为“牛圈楼上木箱内尖刀”经抗人血红蛋白十几条检验为阳性,未检出人DNA分型。

7、瓮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郑治明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及以刑事案件立案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治明与受害人为争抢有夫之妇产生矛盾,用手锤杀死受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治明与受害人争吵经基层组织人员劝开后,又携带手锤与竹竿到受害人家挑衅受害人,在受害人追出门外时用手锤连续击打受害人致受害人颅脑损伤死亡,杀害受害人后又用菜刀将受害人分尸隐藏,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

对辩护人所提“是被害人用刀刺伤被告人在先,被告人杀害被害人在后,被害人也有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应当判处死刑缓刑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治明用竹竿敲打李某某家门,李某某才被迫出门追赶并与郑治明扭打,受害人没有明显过错,故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治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女儿范某某、范某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权,系对其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27 170元、丧葬费18 724元、办理丧葬支出费用108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的赔偿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具体费用,对其所提精神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 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治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缓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锤子、菜刀、尖刀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郑治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50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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