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仁成、汤翠犯抢夺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荣犯抢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吴向波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0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仁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翠,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夺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向波,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仁成、汤翠犯抢夺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吴向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独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仁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仁成、汤翠、刘某某、赵某某、吴向波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五被告人为筹集毒资,单独或伙同游某、“小波”(二人另案处理)相互交叉结伙在独山县百泉镇实施抢夺、盗窃、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罗仁成参与抢夺作案24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39 414.5元,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 770.5元,参与贩卖毒品3次;被告人汤翠参与抢夺作案24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39 414.5元,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8 770.5元,贩卖毒品8次;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夺作案2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元,参与盗窃作案1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 617.4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 815.5元;被告人吴向波参与盗窃12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3 554.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夺

1、2013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附近,在被害人蒙某某经营的“芳华招待所”门口,趁蒙某某不备之机,将蒙某某的白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

2、2014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盛世风景”小区门口的公路边,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将马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

3、2014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香樟路“小童麻辣烫”门市门口的公路边,趁被害人艾某某不备之机,将艾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4、2014年2月20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金斯顿酒吧”后门,趁被害人韦某不备之机,将韦某的手提包抢走,包里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5、2014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福林铭城”售楼部门口的公路边,趁被害人姚某不备之机,将姚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6、2014年2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二小附近的公路边,趁被害人韦某某不备之机,将韦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90余元及存折等财物。

7、2014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仿古街豆牙井路口的公路边,趁被害人罗某某及其小孩不备之机,将罗某某小孩身上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身份证等财物。

8、2014年2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老平塘路口铁路涵洞附近的路边,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机,将胡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 000余元及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后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9、2014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盛源国际”小区门口的公路边,趁被害人陆某某不备之机,将陆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0余元及银项链一条、存折、MP3等财物。

10、2014年4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烟草公司门口的公路边,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将黄某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11、2014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仿古街和铁匠街岔路口的公路边,趁被害人申某某不备之机,将申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0余元及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申某某。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2元。

12、2014年4月27日下午18时50分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老平塘路口桥脚,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将周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黄金手链、银饰项链、白色“OPPO”牌直板手机等财物。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28元。

13、2014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县幼门口的交叉路口,趁被害人刘某、郭某某不备之机,将刘某提的塑料袋抢走,塑料袋内装有女式手提包一个,手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红色“米歌牌”手机一部及其他品牌白色手机一部。

14、2014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银杏花园路口的公路边,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之机,将秦某某的单肩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及手机等财物。

15、2014年5月12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老火车站“尚捷宾馆”门口的公路边,趁被害人陆某某不备之机,将陆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

16、2014年5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看守所门口的公路边,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某的挂包抢走,包内装有“金立”牌手机一部,后罗仁成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

17、2014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县幼门口附近的公路边,趁被害人杨香某不备之机,将杨香某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手机、身份证等财物。

18、2014年5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佳美乐超市”门口的公路边,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之机,将廖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

19、2014年5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环东路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将马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银行卡等财物。

20、2014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西门新街四通食府门口的公路边,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王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几十余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

21、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新平塘路口“独秀小区”后面的巷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几十余元及黑色“海信”牌智能手机一部。

22、2014年5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步行街“香牌鞋店”门口时,趁被害人陆某某不备之机,将陆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绿色“GOFLY”牌N900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邮政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罗仁成、汤翠持邮政银行卡取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陆某某。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45.2元。

23、2014年5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八角亭花园附近的公路边,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吴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白色“华为”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

24、2014年5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驾驶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香樟路口附近的公路边,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600余元及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99.3元。

二、盗窃

1、2013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刘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农贸市场门市店内,盗得被害人莫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

2、2014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向波伙同游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环东南路原独山县第二中学大门北侧被害人熊某某经营的门市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78包不同牌子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07.5元。

3、2014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游某窜至独山县东环北路被害人蒙某某经营的门市内,盗得56包不同牌子香烟、4瓶五星青酒、1件红牛饮料、4盒康师傅方便面。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19.8元、被盗五星青酒价值人民币120元、被盗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120元,被盗康师傅方便面价值人民币14元。

4、2014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向波、游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西门路西门新街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30余条不同牌子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97.6元。

5、2014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向波、游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门路口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门市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38条不同牌子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649元。

6、2014年4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游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东环南路县疾控中心对面被害人龙某某经营的副食店,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及72余条不同牌子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 100元。

7、2014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游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东环北路原县委党校路口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门市内,盗得41条不同牌子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832.5元。

8、2014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吴向波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井桥村一组路口被害人罗某经营的副食店内,盗得5条不同牌子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90元。

9、2014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原城关镇中学路口被害人欧阳某某经营的门市部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16余条不同牌子香烟、习将军白酒2瓶及组装电脑1台,后将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白酒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50元,被盗习将军白酒价值人民币1138元。

10、2014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吴向波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农贸市场内被害人陆某某经营的粮油副食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50余条不同牌子香烟,盗窃得逞后被告人赵某某、吴向波将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

11、2014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向波伙同游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迎春路影山草堂路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盗得10余条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900余元。

12、2014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仁成、汤翠伙同“小波”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汽车站后门附近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门市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20条不同牌子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764元。

13、2014年5月5日3时21分,被告人罗仁成、汤翠伙同游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西门路被害人龙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盗得44条不同牌子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706.5元。

14、2014年5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向波伙同游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北门路口被害人莫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10条黄果树牌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40元。

15、2014年5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吴向波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神河路被害人岑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16、2014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吴向波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17、2014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吴向波窜至独山县基长镇上道村街上组被害人徐某某家的一楼副食店内,盗得18条不同牌子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67.5元。

18、2014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南通南路“东峰锑矿”三桥宿舍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豪爵”牌HJ160-6A型摩托车一部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76元。

19、2014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吴向波窜至独山县城关镇中南广场后出口公厕旁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奶茶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20、2014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吴向波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被害人季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及10条不同牌子香烟,部分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03元。

三、贩卖毒品

1、2014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汤翠安排被告人罗仁成在罗仁成家中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14年4月中旬某日13时许、某日11时许及2014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汤翠先后三次在罗仁成家中将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285元。

3、2014年4月中旬某日14时许,被告人汤翠安排被告人罗仁成在罗仁成家中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后将毒品转交给吸毒人员蒙某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20元。

4、2014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汤翠安排被告人罗仁成在罗仁成家中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得赃款人民币80元。

5、2014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汤翠在罗仁成家中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6、2014年4月底的某日19时许,被告人汤翠在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桥脚下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蒙某吸食,得赃款人民币80元。

2014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汤翠、罗仁成在罗仁成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同时在被告人罗仁成、汤翠住处查获作案使用的废旧手机12部、电子秤1台、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5个、疑似毒品冰毒零包1个及吸食毒品的工具等物品。经黔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85克,检出海洛因;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罗仁成、汤翠、刘某某、赵某某、吴向波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破获其他抢夺案件。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独山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及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黔南独山卷烟营销部销售票、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体检查笔录和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蒙某某、马某某、艾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罗仁成、汤翠、刘某某、吴向波、赵某某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罗仁成、汤翠、刘某某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罗仁成、汤翠、刘某某、赵某某、吴向波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仁成、汤翠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仁成、汤翠、刘某某、赵某某、吴向波在实施抢夺、盗窃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仁成、汤翠在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中,汤翠系主犯,罗仁成系从犯;罗仁成、汤翠、刘某某、赵某某、吴向波有坦白情节;罗仁成系累犯、汤翠有违法劣迹、罗仁成、刘某某、赵某某有犯罪前科;赵某某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罗仁成、汤翠、刘某某、赵某某、吴向波均系吸毒人员以及多次在县城实施抢夺、盗窃犯罪活动,对社会危害性极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仁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汤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吴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罗仁成、汤翠、刘某某、赵某某、吴向波犯罪所得赃款、赃物,责令退赔各被害人。公安机关收缴并随案移交的作案使用的废旧手机9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仁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罗仁成所提上诉理由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其它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是帮他们送毒品,并未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赵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其它犯罪线索,有立功、自首表现,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的一定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上诉人罗仁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汤翠、刘某某、吴向波为筹集毒资,在独山县百泉镇多次实施抢夺、盗窃、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仁成所提“有立功表现,是帮他人送毒品,并未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内无证据证明罗仁成有提供其它犯罪线索的材料,罗仁成如实供述是本案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案证据证实,罗仁成在实施抢夺、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原判根据罗仁成在贩卖毒品中起辅助作用的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故对罗仁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有立功、自首表现,追回部分赃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赵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开展禁毒工作时被抓获,在抓获过程中,已掌握赵某某盗窃犯罪的线索,不成立自首,原判根据赵某某具有立功、坦白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仁成、原审被告人汤翠、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上诉人罗仁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汤翠、刘某某、吴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仁成、原审被告人汤翠明知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非法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上诉人罗仁成犯前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及犯罪前科;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前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具有犯罪前科的情形,原判认定罗仁成、赵某某、刘某某为累犯、犯罪前科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鉴于本案上诉人罗仁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汤翠、刘某某、吴向波多次在县城实施抢夺、盗窃犯罪活动,在当地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被告人罗仁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维持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第二、四、六、七项,即“被告人汤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吴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罗仁成、汤翠、刘某某、赵某某、吴向波犯罪所得赃款、赃物,责令退赔各被害人。公安机关收缴并随案移交的作案使用的废旧手机9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仁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五、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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