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0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生于贵州省龙里县。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睿,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莫某某、辩护人杨宗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四次收受贵阳市南明区亚明照明器材经销部经理赖某某人民币共计27 000元。

二、200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重庆怡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人民币共计6000元。

三、2009年12月,怡景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龙里县贵新联络线、三林路路灯安装工程。被告人莫某某向怡景公司提出承揽该工程未果后,利用职务便利,在样品封存时,对怡景公司故意刁难,迫使怡景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人莫某某,变相索取怡景公司 33 06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莫某某在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并于同日向侦查机关缴纳案件暂扣款85 50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证人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发票凭证、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报告、法人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职员任职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聘用合同书、结算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违法所得赃款陆万陆仟零陆拾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莫某某不服,以“路灯安装受益不能认定为索贿,自首情节未体现减轻处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从怡景公司转包获取的33 060元不是受贿,上诉人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量刑适当,立功情节由法院认定”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莫某某受贿66 060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交了龙里县检察院对张才友受贿情况立案材料,证实龙里县检察院根据莫某某举报已对张才友立案审查的事实。经质证,出庭检察员无异议。本院提取了莫某某举报张才友的询问笔录及龙里县检察院出具张才友案立案情况说明。经开庭质证,上诉人、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均无异议。经审查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提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莫某某“路灯安装受益不能认定为索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从怡景公司转包获取的33 060元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莫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在审验怡景公司样品时刁难怡景公司,迫使怡景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莫,从中获利33 060元;莫某某所获取的33 060元与其履行职务密切关联,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莫某某所提“自首情节未体现减轻处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莫某某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上诉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已立案处理,属立功,原判根据上诉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自首等情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莫某某有立功表现,故仍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33 000元、索取33 06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检举情况已由检察机关立案处理,有立功情节,仍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辩护人所提部份意见成立,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莫某某的定罪部份;

二、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莫某某所犯受贿罪的量刑部份;

三、上诉人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暂扣于龙里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赃款六万六千零六十元予以追缴,由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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