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涛,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涛及其辩护人郭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温涛在普定县城关镇街心花园小百合羊肉馆门前贩卖3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李X荣。
(二)2014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温涛在普定县城关镇二分厂廉租房巴厘岛足浴中心门前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X。
(三)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温涛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马家饼屋对面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X荣。
(四)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温涛在普定县城关镇绿香居酒楼门前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X。
(五)2014年9月19日15时许, 被告人温涛和吸毒人员王X、李X荣先后在普定县城关镇二分厂廉租房一单元302室被抓获。民警在温涛的住宅内搜出并扣押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白色晶体),经称量重15.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红色颗粒,俗称“麻古”),经称量重1.13克;在王X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白色晶体),经称量重0.13克。经(安)公(司)鉴(化)字[2014]455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李X荣、王X的证言,被告人温涛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安)公(司)鉴(化)字[2014]45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普县公(城)现检字[2014]第9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涛明知是毒品而先后四次贩卖给他人,贩毒数量达17.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志龙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中多次贩毒不应该是对被告人温涛从重处罚的情节,且温涛的毒品多数还未出售,请求对被告人温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温涛在普定县城关镇街心花园小百合羊肉馆门前贩卖35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X荣。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X荣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17时许,我打电话给温涛叫他给我找点冰毒,他叫我去廉租房找他,我去到他住的地方就被抓了。我给温涛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9月13日晚上在普定县小百合羊肉馆门前买得350块钱的。我都是通过电话联系温涛,温涛的号码是187****9699(短号5***99),我的号码是187****7534(短号5***34)。
2、被告人温涛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个把月前(2014年9月19日前),我听别人讲安顺一个人在贩卖冰毒,我就想去拿点来卖挣点钱。2014年8月二十多号,我在他那里买得600块钱的5个多点;2014年9月14日至15日左右,我又买了1500多块钱的,拿了一包给我。我拿到普定分成39个小包,分好后直到今天一共卖了三包出去,今天(2014年9月19日)就被查了,从我家卧室床边的柜子里搜出了我分好的36个小包冰毒和12颗麻古。我卖了两次给李X荣,第一次是2014年9月13日晚上23时许,我在普定县城关镇街心花园小百合羊肉馆前面卖了350块钱的冰毒给他,共3个小包。我的电话号码是187****9699。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李X荣及被告人温涛分别辨认,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街心花园小百合羊肉馆门前。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温涛在普定县城关镇中心大道巴厘岛足浴中心门前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X。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我是今年(2014年)8月份开始吸食冰毒的,都是给一个叫小江的人拿,每次拿100元的。每次我都是用137****8968这个号码打他的电话187****9699联系,他会叫我到他的住处二分厂廉租房三楼去拿。我共给温涛买过五次毒品,第四次是2014年9月15日凌晨1点过,在廉租房那里的巴厘岛洗脚城前面路上给他买了100元的毒品。
2、被告人温涛供述,个把月前(2014年9月19日前)我听别人讲安顺一个人在贩卖冰毒,我就想去拿点来卖挣点钱。2014年8月二十多号,我在他那里买得600块钱的5个多点。2014年9月14日至15日左右,我又买了1500多块钱的,拿了一包给我。我拿到普定分成39个小包,分好后直到今天一共卖了三包出去,今天(2014年9月19日)就被查了,从我家卧室床边的柜子里搜出了我分好的36个小包冰毒和12颗麻古。2014年9月15日11时许,我还卖得150元块钱的冰毒给王X,是在廉租房后面的巴厘岛足浴中心前面路上卖给他的。
3、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温涛使用的号码187****9699在2014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与号码137****8968共通话10次,其中2014年9月15日通话2次。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温涛辨认,其贩卖毒品给王X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中心大道巴厘岛足浴中心前面路上。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温涛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马家饼屋对面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X荣。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X荣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17时许,我打电话给温涛叫他给我找点冰毒。他叫我去廉租房找他,我去到他住的地方就被抓了。我给温涛买过三次毒品,第二次是2014年9月18日在普定县马家饼屋对面买得100块钱的。我都是电话联系温涛,温涛的号码是187****9699(短号5***99),我的号码是187****7534(短号5***34)。
2、被告人温涛供述,个把月前(2014年9月19日前)我听别人讲安顺一个人在贩卖冰毒,我就想去拿点来卖挣点钱。2014年8月二十多号,我在他那里买得600块钱的5个多点;2014年9月14日至15日左右,我又买了1500多块钱的,拿了一包给我。我拿到普定分成39个小包,分好后直到今天一共卖了三包出去,今天(2014年9月19日)就被查了,从我家卧室床边的柜子里搜出了我分好的36个小包冰毒和12颗麻古。我卖了两次给李X荣,第二次是2014年9月18日21时许,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马家饼屋对面卖得100块钱的1个小包给他。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李X荣及被告人温涛分别辨认,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马家饼屋对面。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温涛在普定县城关镇绿香居酒楼门前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X。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我是今年(2014年)8月份开始吸食冰毒的,都是给一个叫小江的人拿,每次拿100元的。每次我都是用137****8968这个号码打他的电话187****9699联系,他会叫我到他的住处二分厂廉租房三楼去拿。我共给温涛买过五次毒品,最后一次是我打电话喊他卖200元的毒品给我,他开车送200元的毒品来绿香居前面,我上车给他讲拿一个苹果5S手机抵200元,明天拿钱来换手机。第二天(2014年9月19日)我送钱到温涛的住处,拿回手机后还顺便给温涛要了一点冰毒,出门就被警察抓了。
2、被告人温涛供述,个把月前(2014年9月19日前)我听别人讲安顺一个人在贩卖冰毒,我就想去拿点来卖挣点钱。2014年8月二十多号,我在他那里买得600块钱的5个多点;2014年9月14日至15日左右,我又买了1500多块钱的,拿了一包给我。我拿到普定分成39个小包,分好后直到今天一共卖了三包出去,今天(2014年9月19日)就被查了,从我家卧室床边的柜子里搜出了我分好的36个小包冰毒和12颗麻古。2014年9月18日22时许,我在普定县城关镇绿香居前面卖得200块钱的给王X,当时他没有拿钱给我,先拿一个苹果手机抵。今天(2014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王X把200块钱拿给我,后把手机拿回去,王X给我要,我就给了他一点点冰毒,他刚出我租的普定廉租房一单元302室的门,就被警察抓了。
3、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温涛使用的号码187****9699在2014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与号码137****8968共通话10次,其中2014年9月18日有通话。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王X及被告人温涛分别辨认,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绿香居酒楼门前路上。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五)2014年9月19日15时许, 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普定县城关镇二分厂廉租房一单元302室将被告人温涛及前往该处向温涛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王X、李X荣先后抓获。民警在温涛的住宅内搜出并扣押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白色晶体),经称量重15.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红色颗粒,俗称“麻古”),经称量重1.13克;在王X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白色晶体),经称量重0.13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是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日15时30分许,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普定县城关镇二分厂廉租房有人进行毒品交易。接警后值班民警立即组织警力进行布控,于15时35分在普定县城关镇二分厂廉租房一单元302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温涛和吸毒人员即证人王X抓获。民警在等待办理搜查手续时,吸毒人员即证人李X荣电话联系被告人温涛购买毒品,民警即布控,并于当日17时许将李X荣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温涛供述了其向王X、李X荣贩卖毒品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19日,侦查人员在普定县城关镇二分厂廉租房一单元302室温涛住宅卧室柜子内搜出冰毒疑是物1大包(内有36个小包白色晶体,编为3号)、麻古疑是物1小包(内有12颗红色颗粒物,编为4号),人民币200元(面值100元的2张),并当场扣押。同日在王X处扣押冰毒疑是物1小包(白色晶体,编为5号)。
3、称量记录及照片、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公安民警当着被告人人温涛的面,将从其住宅卧室缴获的冰毒疑是物1包(编号3)进行称量,重15.81克;将从其住宅缴获的麻古疑是物1包(编号4)进行称量,重1.13克。当着被告人温涛及证人王X的面,将从王X身上缴获的冰毒疑是物1包(编号5)进行称量,重0.13克。上述毒品疑是物已于2014年9月26日上交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4、(安)公(司)鉴(化)字[2014]45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从被告人温涛住处查获的冰毒、麻古疑是物1号、2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温涛。
5、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廉租房一单元302室。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李X荣、王X分别辨认,贩卖毒品给自己的系被告人温涛。经被告人温涛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系证人李X荣和王X。
7、普县公(城)现检字[2014]第9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0日,经对被告人温涛的尿样用吗啡检测试剂条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8、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证人李X荣、王X分别被普定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10日,后分别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9、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温涛,男,1980年7月11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涛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 三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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