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亚丽、杨治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0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治中,绰号老杨,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2012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华 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杨治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福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治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杨治中及其辩护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黄某某、杨治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自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及麻古给被告人杨治中,得毒资6100元。被告人杨治中自2014年6月以来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辖区内先后四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赃款1000元。二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房内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治中1次,获得毒资2000元。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房内贩卖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杨治中1次,获得毒资600元。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房内贩卖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杨治中1次,获得毒资3500元。

4、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治中在福泉市小十字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1次,获得毒资300元。

5、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治中在福泉市江南大酒店门口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1次,获得毒资200元。

6、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治中在福泉大酒店门口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1次,获得毒资200元。

7、2014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治中在福泉市四小门口贩毒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刘某某,获得赃款300元,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治中贩卖给刘某某的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0.62克。

二、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卢某某吸食冰毒,被福泉市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出租房内缴获冰毒疑似物净重14.08克,麻古疑似物66粒,净重6.98克,经黔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治中在被公安民警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当日晚上,被告人杨治中带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人黄某某租住的房间,在被告人杨治中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将正在吸食冰毒的黄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卢某某抓获,并在房间客厅处搜缴冰毒疑似物六袋,净重14.08克;搜缴疑似麻古66粒,净重6.98克。经黔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杨治中的户籍资料,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福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材料,福泉市人民法院(2012)福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协议,福泉市公安局现场搜查笔录,福泉市公安局提取被告人黄某某、杨治中尿液笔录及检测出被告人黄某某、杨治中吸毒的现场检验报告书、指认尿检照片,吸毒人员吴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卢某某现场检验报告书、指认尿检照片,福泉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证人田某某、卢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辨认被告人黄某某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卢某某、田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杨治中的供述,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287号、28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某、杨治中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有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认定被告人杨治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上诉人杨治中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立功等量刑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立功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时,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人杨治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人杨治中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治中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三次,贩卖毒品冰毒21.06克;上诉人杨治中贩卖毒品四次,且被查获毒品冰毒0.62克。上诉人杨治中在2012年8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故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治中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立功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四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的事实清楚,虽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四次贩毒的数量未认定,但认定上诉人贩卖次数、每次贩卖毒品的地点、时间、交易金额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上诉人杨治中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且系毒品再犯和累犯,案发后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上诉人量刑适当,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杨治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的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倪 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健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