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执,当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带五人到拉耐隧道工地住宿区找被害人唐某某,要求被害人唐某某向其道歉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在工地负责人高某某、叶某某的劝说下,双方散开。随后被告人黄某某纠集多人到工地附近,晚上7时30分许,带领三十多人手持钢筋或钢管到拉耐隧道工地住宿区,并指认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莫某某等五六人冲进房间,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莫某某为第一个冲进房间的人,并用钢管殴打被害人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头部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2.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八个月、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原判对犯罪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是由被害人引起的,责任应归于双方,上诉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协调赔偿了被害人的一切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家庭困难等情况,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黄某某因会车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执,纠集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等多人手持钢筋、钢管到被害人唐某某所在的拉耐隧道工地,莫某某首先冲进被害人唐某某房间,用钢管将唐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黄某某、莫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2.12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纠集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归于双方,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能正确处理,而是纠集多人手持钢筋、钢管到被害人唐某某的住所地对唐某某进行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犯意明显,并致被害人轻伤,原判根据黄某某犯的犯罪事实、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事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亚宏
审判员 胡庆朝
审判员 姚清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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