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吸毒人员,先后多次向他人购买毒品。9月4日,都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查办其他毒品案件时,在白某某身上及其位于独山县百泉镇豆芽井的住租房处查获多个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分别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经称重:海洛因净重30克,甲基苯丙胺净重3.4克。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为吸食毒品的需要,先后多次向他人购买毒品。2014年9月4日,都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查办其他毒品案件时,在被告人白某某租赁房屋即独山县百泉镇豆芽井(地名)附近的房间内查获多个毒品疑似物。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多个毒品疑似物,净重33.4克,分别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搜查证及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及收据,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0克,甲基苯丙胺3.4克,数量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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