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峰、张少光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07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峰(自报名),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治园,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少光(自报名),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健,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峰及其辩护人吴治园、被告人张少光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驾驶粤TXXXXX号银灰色“凯越”轿车由广东省中山市往贵州省遵义市方向行驶。22日零时许,当行至贵新高速公路独山县麻尾新寨服务区,在公安机关对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时,被告人张少光未按公安民警指示将车停在指定停车位置,而是将车向前开离指定位置约200米处停车。期间被告人王中峰将装有毒品疑似物的塑料袋放在停车附近的花坛上,后换成被告人王中峰将车开回指定查车位置。公安民警在二被告人驾驶的粤TXXXXX号“凯越”轿车行驶路线旁的花坛上查获一个黄色塑料袋。塑料袋里的黑色纸袋装有疑似毒品冰毒五袋、疑似毒品氯胺酮一袋;红色纸袋装有疑似毒品麻古一袋、疑似毒品冰毒一袋及红色双喜烟盒里装有疑似毒品麻古四袋等物品。经鉴定,冰毒净重217.9克,麻古净重71.4克,K粉净重7克,共计毒品净重296.3克。其中检材一净重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检材二净重5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检材三净重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检材四净重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检材五净重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检材六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检材七净重7克检出氯胺酮,氯胺酮含量为84%;检材八净重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检材九净重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检材十净重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检材十一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检材十二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

被告人王中峰被抓获后,检举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运输毒品犯罪嫌疑人,查获毒品冰毒1489.55克,属于重大立功。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中峰在案发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少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均在十二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中峰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吴治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中峰具有坦白、重大立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现实危害以及毒品含量较低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王中峰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张少光不认罪,辩解自己不知道被告人王中峰携带多少毒品上车和运输多少毒品到贵州贩卖,自己应就携带上车的70余克毒品麻古承担刑事责任。

指定辩护人罗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少光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其持有的70余克麻古及少量冰毒予以认定,被告人张少光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予品罪,其12.10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少光系吸毒人员。2014年7月,被告人王中峰与一名叫“二哥”(姓名不详)的贵州省遵义市籍男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即在广东省中山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粤TXXXXX号“凯越”轿车一辆作为运输工具,并于2014年7月21日13时许,携带毒品冰毒217.1克、K粉7克,被告人张少光则携带毒品麻古71.4克、冰毒0.8克,由被告人张少光用黄色塑料袋包装后置于粤TXXXXX号“凯越”轿车副驾驶位置后面,二人随后交替驾驶粤TXXXXX号“凯越”轿车由广东省中山市沿“贵新高速”公路往贵州省遵义市方向行驶。7月22日零时许,二人驾车行至“贵新高速”公路独山县麻尾新寨服务区,在被公安机关民警示意停车例行检查时,被告人张少光未按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而是继续驾车前行约200米处停车,被告人王中峰随即将运输的毒品丢出窗外,后倒车回到查缉点接受检查,公安机关民警随后在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驾驶的粤TXXXXX号“凯越”轿车前行停车处附近的花坛上查获黄色塑料袋一个,塑料袋内装有黑色纸袋、红色纸袋、“红双喜”香烟盒各一个,其中黑色纸袋装有疑似毒品冰毒5袋、疑似毒品氯胺酮1袋,红色纸袋装有疑似毒品麻古1袋、疑似毒品冰毒1袋,“红双喜”香烟盒里装有疑似毒品麻古4袋。经黔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217.9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71.4克,K粉净重7克,净重共计296.3克,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被告人王中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张少光运输毒品的事实经过,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查获毒品冰毒1489.55克。

另查明:被告人王中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少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以及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中峰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我的一个遵义朋友打电话问我广东这边有没有这些东西(指毒品冰毒),我就跟他说有,价格也就几十块钱一克,后来这个朋友说如果这几天有时间的话就叫我带点东西(指毒品冰毒)去看一下,顺便去玩一下,我在打电话的时候,“阿光(张少光)”也在旁边听见(了),后来“阿光”知道我要来贵州后,他说他也要来,后我们才邀约一起来的。被查获的毒品冰毒是我和“阿光”去广东省陆丰市跟一个叫“王哥”的人购买的,(毒品)麻古是“阿光”自己的,K粉是我在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富都酒吧跟一个叫“阿杰”的人购买的。冰毒是我先放在车内后排座位上的,当时放的是两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剩下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是“阿光”之后拿到车上后,“阿光”将我之前放的毒品和他之后拿来的毒品一起装到了一个黄色的塑料袋里的。

2、被告人张少光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当时我们从广东中山(出发),准备去贵州的遵义,这一次是“峰哥(王中峰)”叫我和他一起来的,准备拿毒品到贵州的遵义。黄色塑料袋、黑色纸盒子以及纸盒子里面装着的毒品冰毒和K粉这些东西是“峰哥”的,塑料吸管是“峰哥”叫我买的,红纸盒子以及里面装着的毒品和其他东西都是我的。包装毒品冰毒和麻古的顺序陈述是麻古先用手机壳装,然后放在红双喜香烟的盒子里;冰毒装在手机壳里,共同装在一个袋子里,袋子的颜色记不得了。

3、证人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与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一同从广东乘粤TXXXXX号“凯越”轿车前往贵州遵义,并在麻尾被警方查获的经过。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中峰在广东省中山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粤TXXXXX号“凯越”轿车的经过。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鲁某某、袁某某辨认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的经过。。

6、称量及取样笔录、照片证实:毒品称量的经过和照片。

7、现场检查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少光系吸毒人员。

8、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及毒品被抓获的经过。

9、GPS行驶轨迹证实:粤TXXXXX号“凯越”轿车的行车轨迹。

10、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运输毒品的数量及含量。

11、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刑一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四会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有犯罪前科。

1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的身份信息。

13、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中峰具有重大立功以及本案立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非法运输,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296.3克,刑法规定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中峰积极联系运输毒品事宜并准备交通工具、组织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少光明知王中峰携带毒品上车,仍将自己的70余克麻古混装后协助王中峰一并运输到贵州省遵义市,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中峰归案后提供线索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查获冰毒1489.55克,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中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属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少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吴治园关于“被告人王中峰具有坦白、重大立功、认罪、悔罪态度好以及所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现实危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罗健关于“被告人张少光运输毒品数量应当以其持有的70余克麻古及少量冰毒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少光明知被告人王中峰携带冰毒上车,而将自己所携带的毒品麻古与之混装后伙同运输,其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罗健关于“被告人张少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运输毒品的数量、纯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张少光系吸毒人员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治园提出对被告人王中峰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罗健提出对被告人张少光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中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8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少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8年1月21日止)。

三、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岑光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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