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饮酒后驾驶桂MG230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俊龙由广西南丹县六寨镇往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625Km(新寨省际检查站)处时,被在此处值勤的公安交警现场查获。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饮酒后驾驶桂MG230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何俊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六寨镇往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方向行驶,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625Km(新寨省际检查站)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另外,被告人潘某甲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丙、何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其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过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潘某甲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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