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宝祥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07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宝祥,曾用名周宝强,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宝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宝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周宝祥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中南广场附近,扒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的白色“智先锋”牌SVAGUARD G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4元。

2、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周宝祥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中南广场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附近,扒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白色“酷派”牌8720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宝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宝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宝祥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宝祥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宝祥系吸毒人员。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周宝祥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中南广场附近,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得汪某某的白色“智先锋”牌SVAGUARD G7型手机一部。次日13时许,被告人周宝祥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中南广场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得陈某某的白色“酷派”牌8720L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周宝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同时追回被盗的两部手机,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汪某某、陈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智先锋”牌SVAGUARD G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4元,被盗“酷派”牌8720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宝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宝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作案现场位置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意见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宝祥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本院生效的(2012)独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宝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宝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宝祥扒窃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宝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和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属于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宝祥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和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被盗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宝祥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宝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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