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家中将两颗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得款70元。次日23时许,龚某某在家中将一颗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得款50元。当晚李某某在龚某某家里吸食完毒品后,二人当场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在龚某某家中的橱柜里搜查出装有17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重0.26克。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4)530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被查获的0.26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举出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安)公(司)鉴(化)字[2014]530号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位于贵州省普定县******街的家中将两颗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得币7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曾因吸毒被强戒了三次,我吸食的毒品是海洛因,最后一次吸食的是在2014年11月11日,是当天中午12点左右,我用70元钱给住在曹家街的龚某某买得两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
2、被告人龚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1日中午12点的时候,周某某来我家给我70元钱买得两颗药,当时我是用红塑料纸包装卖给他的。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龚某某辨认,2014年11月11日中午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是周某某;经周某某辨认,2014年11月11日中午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是被告人龚某某。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龚某某辨认,普定县******街自己的家中就是2014年11月11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的现场。
5、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猫)现检字〔2014〕六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3日13时40分,经对周某某的尿样用吗啡检测试剂条现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位于贵州省普定县******街的家中将一颗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并约定该毒品海洛因的价格为50元。次日凌晨,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龚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龚某某和李某某查获,并在被告人龚某某家中的橱柜里搜出毒品海洛因0.26克。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龚老*(被告人龚某某)是发零包海洛因的。2014年11月11日中午,杨**来我家说她才出来没地方买海洛因,我就去龚老*家给她买,买得50元钱的一小包,是黑色塑料纸包的,我买回来就给杨**了,她拿着就走了。2014年11月12日的晚上11时许,我到龚某某家去,他拿了一小包给我吸食,是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我给他50元钱。我在他家烫吸后被查获时,(烫吸的)锡皮纸还在桌子上。公安局的在龚老*桌子上查到十几小包黑纸包装的疑似海洛因的东西,查获一个小碗里有一些白粉粉,那个我不知道是不是海洛因。
2、被告人龚某某供述,我的小名叫龚老*。2014年11月12日晚上11点钟左右,李某某来我家叫我拿颗药(海洛因)先给她吃,她会拿钱给我,我当时就拿得一颗50元的给她。她就在我家里烫吸了,她刚吸完公安局的就进来了,并在我家的碗柜下找到了我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17颗药(海洛因),然后就把我和李某某带走了,这时已经过了晚上12点了。这17颗药是我用脑复康与我侄女龚某萍的包里得到的红色包的几颗药(白粉)、2014年7月份拿150元钱给一小陈老某家妈买得3颗药与李某某拿来在我家的脑复康一起包成的,在2014年9月就包好的。龚某萍2012年被抓了。我对安顺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安)公(司)鉴(化)字(2014)53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3、普定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23时零分至23时30分,该局侦查人员经对被告人龚某某的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在龚某某家中碗柜里查获并扣押一白色塑料瓶、一小白色红花碗(白色青花碗盖),白色塑料瓶内装有黑色塑料纸包装的17包海洛因可疑物,白色红花碗碗底有白色粉状物体。对其人身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3日1时10分,经被告人龚某某指认,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17粒毒品疑似物及白色小碗装盛的白色粉末均是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普定县******街被告人龚某某家的瓦房,房子坐南朝北,为前后两个单间,后面一间卧室,卧室靠南墙为床,床的对面摆放一张柜子,在柜子内发现疑似海洛因,并从柜子处提取疑似毒品0.26克和15.49克。
6、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2日,普定县公安局猫洞派出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扣押黑色塑料纸包装的17小包海洛因嫌疑物(编号1)、盖于碗底的白色粉状可疑物(编号2)。
7、称量记录及照片、海洛因可疑物编号1、编号2称量后封存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从被告人龚某某住宅处缴获的嫌疑毒品类海洛因可疑物(编号1)进行称量重0.26克,对可疑物(编号2)进行称量重15.49克,并予以封存。被告人龚某某在称量现场对称量结果进行指认,并对称量过程、结果无异议。
8、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4]53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鉴定,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送检的2号检材中检出脑复康,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龚某某。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龚某某辨认,贵州省普定县******街自己的家中就是2014年11月12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的现场。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龚某某辨认,2014年11月12日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是李某某;经李某某辨认,2014年11月12日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是被告人龚某某。
11、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猫)现检字[2014]五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3日01时10分,经对李某某的尿样用吗啡检测试剂条现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12、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龚某某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晚,普定县公安局猫洞派出所与普定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在普定县城关镇收戒吸毒人员时,群众反映普定县******龚某某有发售零包毒品嫌疑,该局猫洞派出所与巡逻特警大队民警到龚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吸毒人员李某某和涉嫌发毒品零包的龚某某,后将二人带至该局城关派出所进行调查。
13、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民警在普定县城关一小附近未查找到被告人龚某某交代的叫陈老某的人,至今无法查实此人。
1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1949年8月16日生,非农业户口,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21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26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贩卖毒品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可酌定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审 判 员 刘坤元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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