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晓军,绰号“郭三”,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仔仔”,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军、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军、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晓军、孙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某、何某某(绰号:小六)、李某乙甲(绰号:兰兰)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郭晓军在独山县百泉镇拉力村路口处,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卢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4年11月某日10时许,被告人郭晓军在独山县百泉镇拉力村路口处,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卢某某,卢某某当时用其家户口册及其本人身份证向郭晓军进行抵押换取毒品。
3、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郭晓军、孙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心酒楼”附近,由郭晓军收钱,孙某某将毒品交付给李某乙甲,二人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李某乙甲,得款人民币100元。
4、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郭晓军、孙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商幼附近,由郭晓军收钱,孙某某将毒品交付给李某乙甲,二人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李某乙甲,得款人民币100元。
5、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晓军在独山县百泉镇南通北路54号家门口处,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何某某,何某某当时用一部白色“HTC”手机抵押给郭晓军换取毒品。
6、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晓军在独山县百泉镇南通北路54号家中,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何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7、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晓军派被告人孙某某到独山县百泉镇商幼附近,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李某乙甲,得款人民币100元。
8、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晓军在独山县城关镇南通北路54号家中收取何某某100人民币后,由被告人孙某某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交予何某某。
9、2014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晓军派被告人孙某某到独山县百泉镇商幼附近,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李某乙甲,得款人民币100元钱。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晓军、孙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郭晓军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晓军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晓军系吸毒成瘾人员。2014年11月,被告人郭晓军独自或安排被告人孙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先后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某、何某某等人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及赃物白色“HTC”手机一部。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某两日,被告人郭晓军二次在独山县百泉镇拉力村路口处,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某吸食,共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4年11月某两日中午,被告人郭晓军经与吸毒人员李某乙甲电话联系后,与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心酒楼”附近和商幼附近,由被告人郭晓军收钱后,被告人孙某某各将1个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甲吸食,共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晓军经与吸毒人员李某乙甲联系后,安排被告人孙某某到独山县百泉镇商幼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甲吸食,得款人民币100元。
4、2014年11月17日、11月18日19时许和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晓军分别在独山县百泉镇南通北路54号家门口及家中,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第一次得白色“HTC”手机一部,第二、三次共得款人民币200元。
5、2014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晓军经与吸毒人员李某乙甲电话联系后,安排被告人孙某某到独山县百泉镇商幼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李某乙甲吸食,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郭晓军、孙某某在郭晓军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郭晓军身上及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毒品疑似物2包、作案使用的废旧手机7部(白色“DOOV”手机1部、“HTC”触屏手机1部、“cef”字母手机1部、“三星”黑色触屏手机1部、“LG”黑色触屏手机1部、“BIFER”粉红色翻盖手机1部、“YHYON”按键手机1部)、卢某某户口本1本、身份证3张(卢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在被告人孙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4个、黑色面壳、黄色底壳触屏手机1部,姓名为“王某”的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102元。公安机关民警从吸毒人员李某乙甲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向被告人郭晓军、孙某某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黔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晓军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孙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4个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吸毒人员李某乙甲租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晓军、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甲、卢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晓军、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军、孙某某明知毒品海洛因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晓军、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晓军、孙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晓军安排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零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协助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晓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属于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晓军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从犯的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和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郭晓军系吸毒成瘾人员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晓军、孙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晓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郭晓军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郭晓军现金人民币400元,强制冲抵罚金;作案工具及赃物废旧手机7部,予以没收;随案移送被告人孙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2元,强制冲抵罚金;作案工具废旧手机1部,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琳
审 判 员 石 雯
人民陪审员 岑光礼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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