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逛至三都县水澜山居民小区,看见受害人韦某某家正在装修房子,于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假扮其邻居并帮忙搬东西,吴某某趁受害人韦某某不注意时,将其放在桌上的女式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00元,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银行卡数张,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 736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逛至三都县振兴路佰利酒店对面一家建材门市,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吸引该门市老板潘某某的注意,由杜某某负责盗窃,最后盗窃得受害人潘某某的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 000多元,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受害人潘某某抓住不放,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逃避抓捕当场拿出三叶刀以暴力威胁受害人潘某某,并用脚踢倒受害人后逃跑;
3、2014年9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逛至三都县鹏城医院四楼病房,趁受害人潘某某和女朋友在病房里睡觉之际,在受害人的床头柜上偷得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和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4 538元。后因发现是王某某亲戚的手机,于当日10时许在其叔父的劝说下归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按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在案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涉案三叶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与杜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中未使用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据盗窃罪对上诉人进行定罪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在与杜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为抗拒抓捕,阻止被害人的反抗而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依法应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与杜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中未使用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在场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配合杜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发现,为了阻止被害人的反抗,当场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致被害人不得不放弃反抗逃离现场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依法应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具有的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王某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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