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德付,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德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德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熊德付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欧家院组的出租屋内发生争执,争执中熊德付用一把弹簧跳刀将石某某身体多处刺伤,后熊德付主动报警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德付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德付有自首、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熊德付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德付与被害人石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熊德付在独山县百泉镇欧家院的租住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持一把弹簧刀将被害人石某某左肩、左胸、面部刺伤。案发后,被告人熊德付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持刀刺伤石某某的事实经过。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熊德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德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熊某某、韦某某、覃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物证弹簧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熊德付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07)独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德付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石某某之间发生的纠纷,持刀将石某某刺致重伤二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德付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熊德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熊德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持刀伤人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德付具有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和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德付提出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德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审 判 员 覃 静
人民陪审员 刘志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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