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罗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9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为筹集毒资,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八角亭花园“先锋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5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2009)独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责令退赔被害人马某某。
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是从犯,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罗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提的从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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