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3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汇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盛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总和刑期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18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遵市法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盛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总和刑期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3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67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3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盛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盛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考核周期中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盛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盛涛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盛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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